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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保障公民法人请求国家赔偿权利
来源:西藏那曲新闻网  更新时间:2012-02-28  作者:杨维汉  【打印本页】【关闭本页】

畅通求偿渠道·规范立案标准·完善救济措施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保障公民法人请求国家赔偿权利

  新华社北京2月10日电(记者杨维汉)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过程中,如何破解“求偿难”,保障国家赔偿案件从一开始就能顺利进入依法处理的渠道,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10日对外发布了《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这个总共11条的司法解释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司法解释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针对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审查机构及有关立案标准等问题予以统一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介绍,《立案规定》旨在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查受理国家赔偿案件,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加大人权保障力度的精神落到实处。这一司法解释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的。

  统一规范法院立案机构

  《立案规定》首先对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机构予以统一规范。《立案规定》明确,赔偿请求人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统一负责审查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表示,这一规定将使赔偿请求人从便民利民、及时快捷的人民法院立案窗口服务中受益,有利于其更好地行使赔偿请求权。

  统一要求法院出具收讫凭证

  司法解释对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出具收讫凭证予以统一要求。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立案规定》对此加以延伸,规定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均应向赔偿请求人出具收讫凭证,以便其请求权获得充分的程序救济。

  明确国家赔偿案件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介绍,《立案规定》结合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原视为确认的有关立案条件及标准,分别以列举的形式对不同情形下的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加以规定,使得立案标准更为简明扼要,易于操作。

  明确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标准,将使得赔偿请求人的求偿渠道更为畅通,立案审查更为快捷,使法律保障人权的精神实质得以有效落实。

  对不予受理的情形加以限定和给予救济

  为避免赔偿义务机关以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申请的形式规避赔偿义务,以及限制部分赔偿义务机关既不受理,也不给予其他救济的情形发生,《立案规定》一方面限定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对赔偿申请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出具决定书,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另一方面对于不予受理的情形给予程序救济,规定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立案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

  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这些规定对于加大保护赔偿请求人依法行使请求权的力度,将起到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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